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賴文良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賴文良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8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8年8月7日1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賴文良前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一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4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被告先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6月25日就上開罪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所犯之罪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