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 彭金鳳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家人所有之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撕裂傷計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金鳳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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