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製作、持有之假金飾(裏面包銀)並非市面流通之金飾,竟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四日,○○○鎮○○路○○○號金裕豐銀樓○○○鎮○街六十二之一號金玉珠寶銀樓,向甲○○、丙○○佯稱賭博贏得之金飾因缺錢變賣,使甲○○、丙○○誤認為真金飾,而陷於錯誤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向乙○○購買前述假金飾,分別支付一萬五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拘提時,在乙○○身上起出未交易詐騙之假金飾二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連續犯在實體法上以一罪論,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與案外人 陳忠義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同年二、三月間所提供之金項鍊各三條,均係灌鉛之仿金質項鍊。竟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月間,由陳忠義先後駕車載往彰化、嘉義二家不知名之當鋪,由乙○○進入當鋪,向業者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致該不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而予收質,乙○○因而分別收取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之現金,隨即轉交予陳忠義,並自陳忠義處每次取得二千元之酬勞。嗣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乙○○持「小李」所交付之灌鉛仿金質項鍊一條,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南亞汽車當鋪」典當,致當鋪業者 江明遠 陷於錯誤,而以九千元之代價予以收質,乙○○得款後與「小李」朋分。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某時,乙○○又持陳忠義先前交付之灌鉛仿金質項鍊一條,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尚昱當鋪典當,致當鋪業者 曾瑞弘 誤信為純金項鍊,而交付七千元之現金予乙○○,乙○○得款後,因陳忠義犯另案遭羈押,無法與之聯繫,乃將得款全數自行花用殆盡。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乙○○再持「小李」所交付之灌鉛仿金質項鍊一條,前往「南亞汽車當鋪」欲重施故技,卻經當鋪業者江明遠當場識破,旋報警查獲等犯行,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五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詐欺犯行與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可憑,相較於該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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