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匯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台灣匯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上所載之發票日與本票上不符,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之發票日,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