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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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友人 許振弦 欲至屏東縣崁頂鄉吃宵夜,異議人由屏東市○○路轉復興南路往屏東縣崁頂鄉方向行駛途中,未與其他汽車為競駛之行為,屏東縣交通隊警員竟以「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為由開單告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並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止考領駕照,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所謂「競」者,有「並逐」、「爭逐」之意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依該條文文義解釋,自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追逐或併排爭駛而言,是行為人駕駛汽車如未為上述競駛之行為,自無構成該條項違規之餘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經警方以「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為由開單告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於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孫明旭 及錄影舉證員警 林大源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其他車輛為競駛之行為。而證人林大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因在屏東市○○路接復興南路附近發現七部車輛共同往屏東縣萬丹鄉方向行駛,異議人駕駛之汽車排在倒數第二部,我們跟著他們的車隊前進,途中七部汽車曾靠邊停車,他們的行動一致,所以駕駛人應該相互認識,他們當時雖然沒有侵入對向車道或任意超車之行為,但他們在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另在同向二車道之路段,也有併排行駛之情形,所以我們認定他們有競駛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三頁),並未供述見聞異議人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或併排爭駛之情形,異議人是否有競駛之行為,已有可疑?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大略如下:1、警方所指競駛車輛大都以前後跟車之方式行駛,異議人駕駛之汽車保持在倒數第二台之位置,其他車輛之位置亦無變換。2、在某一路段,該等汽車行駛外車道時,內車道並無其他車輛。3、該等汽車遇前方車輛時,無任意超車之行為。是亦未發現異議人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競駛之事實,異議人辯稱並無競駛之行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認定異議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於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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