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友人及少年曾○威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鎮○街○○號3樓「好樂迪KTV」308號包廂內唱歌,因少年曾○威與在另310號包廂內唱歌之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丙○○、少年曾○威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上址310號包廂內,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甩棍及木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肢約
1公分撕裂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鼻部(2X1公分)及頭部挫傷、皮膚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三人均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分別於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17日各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42、43、4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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