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7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租屋處內」更正為「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友人住處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4號被告潘佳虹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2鄰菜寮2-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新生東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於113年7月16日1時57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2077ng/mL及109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佳虹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D03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3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