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瑞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其請領生活理財現
金卡,並訂立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且借款按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3.43%加碼10%按
日機動計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融利息並於次營業日滾入本
金,於每月21日繳足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共計積欠31,046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融資契
約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1,046元,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30%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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