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44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4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
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
延利息;另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現金卡、縣
用卡消費分別至95年3月20日、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90,311元未清償,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