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05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0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6日向其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18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
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自86年1月6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12,2
17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