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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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0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雯欣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0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5月9日起至96年2
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7,372元,其中37
1,631元另應自96年2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
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