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黑色28-135mm變焦鏡頭壹個、SONY黑色單眼相機機身A7SⅡ(內附64GSD記憶卡貳張、相機電池貳顆、充電器壹個)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刪除、第9行所載「屆期仍未依約歸還,再改稱107年1月16日歸還」應更正為「詎李育諺於租約屆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稱107年1月16日歸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租賃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迄今尚未將侵占之SONY黑色28-135mm變焦鏡頭1個、SONY黑色單眼相機機身A7SⅡ(內附64GSD記憶卡2張、相機電池2顆、充電器1個)1臺返還予告訴人藏鏡頭國際有限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36頁),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46歲、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於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考量告訴人所陳SONY單眼相機新機價值約11萬元、鏡頭約8萬元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第36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SONY黑色28-135mm變焦鏡頭1個、SONY黑色單眼相機機身A7SⅡ(內附64GSD記憶卡2張、相機電池2顆、充電器1個)
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