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其委託代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崇德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暨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惟被告供稱係綽號「阿國」之男子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