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9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第6行至第7行所載「致乙○○眼鏡損壞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致乙○○所配戴之眼鏡損壞致令不堪用」。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所毀損之眼鏡價值暨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見本院卷第94頁),然於承諾賠償日期屆至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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