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1日期滿。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刑事庭91年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施政男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又施政男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於96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下稱①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下稱②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③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4月26日以97年癖水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詎施政男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內之100年3月22日下午6、7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0年3月19日上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另案於100年3月23日傳喚其到場,經其同意後,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施政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判決確定等情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派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至10),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採尿,是其於100年3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稱施用正確時間係採尿前一日下午6、7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爰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按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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