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菖於民國100年1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三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示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李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偉誌 ○○○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李雅婷、黃偉誌人車倒地,李雅婷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等傷害,黃偉誌則受有下巴、右肩、左大腿受傷等傷害(黃偉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奕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奕菖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而李雅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誌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李雅婷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鼻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雅婷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5350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852號卷第7-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奕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告訴人李雅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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