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高美蓉 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林茂雄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高美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雄與案外人 周四 顧於民國79年間合建,關於案外人 周四顧 因合建而應移轉與被告林茂雄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之2、871之7、871之8(共有物分割後為871之33)、871之19地號等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被告林茂雄業已自認:係基於 吳文鉅 (自訴人吳高美蓉之夫)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詎被告竟捏稱伊就系爭4筆土地與自訴人有信託關係,而於87年5月22日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伊,被告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查,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實根本無任何信託關係,故被告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與本件自訴意旨相同之同一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曾於97年5月21日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自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認該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而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各該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係認:伊已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一節,除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4號卷一第193頁反面),並據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如其「原審自訴狀第10頁第拾肆、
拾伍、拾陸、拾柒項」所載(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4號卷一第5頁背面至12頁背面)。惟查:
㈠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且發現之證據,除必須具備前述「嶄新性」之合法要件外,另需具備「顯著性」之合法要件,亦即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裁判,始足當之。
㈡就自訴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其中前述標題拾肆即「被告林
茂雄業已供承:系爭4筆土地,係 伊基 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標題拾伍、拾陸之「被告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寄發給案外人周四顧之85年12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均已經自訴人於前案原審刑事自訴狀中以自證5號提出(見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卷第2至3頁、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48頁至第57頁),並經前案法院於前案裁定理由欄五、㈡、⒈至⒋中,詳為審酌後認被告並未否定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一情(詳見前案原審裁定第5頁至第7頁),是本件自訴人所提前述證據已在前案中提出,該等證據已欠缺嶄新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之「新證據」。
㈢自訴人又陳稱前案法院僅就「指定」虛應故事,對於「被告
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之事實」、「系爭4筆土地是吳文鉅前因故登記於其妻吳高美蓉名下」、「前述存證信函係用以證明被告業已供稱: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與自訴人名下,與伊毫無干係」等情均未調查審酌,而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然查,前案裁定業已於裁定書理由欄五、㈡、⒉中說明該存證信函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否定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存在之意思,反而係自訴人望文生義、斷章取義,在五、㈡、⒊中說明土地移轉乃需經被告同意,非僅吳文鉅個人即可終局決定,該「指定」僅為商議過程之建議,並非吳文鉅對該土地有何權利存在等情,並無自訴人所稱前案存有「證據漏未審酌」之疏漏。
㈣另自訴人所提上述標題拾柒「被告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寄
發給自訴人夫妻之86年10月30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152號存信函」,業經自訴人不服前案提出抗告時以抗證3號向抗告法院提出(參見前案即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2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2頁反面),並經抗告法院審酌後於裁定理由欄三、㈡中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是自訴人前述所提標題拾柒之證據,自仍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有間。
四、自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提出上訴,主張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訴人依法得再行自訴云云,然仍執先前已經提出之「被告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寄發給案外人周四顧之85年12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被告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寄發給自訴人夫妻之86年10月30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152號存信函」等存證信函作為所謂「新證據」,已非可採。自訴人於上訴狀另提出「被告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寄發給案外人周四顧之86年4月28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亦已於前案自訴狀中經自訴人提出在案(見原審97年度自字第62號卷第8頁、第59至62頁),該項證據即欠缺嶄新性,並非所謂「新證據」。自訴人上訴意旨又主張其自訴被告林茂雄之詐欺前案,前案裁定僅係就「林茂雄業已自認系爭四筆土地係伊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上訴人名下」之「指定」二字部分虛應故事一番,對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林茂雄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被告林茂雄業已供稱系爭四筆土地是吳文鉅『前因故登記於其妻吳高美蓉名下』,與伊毫無干係」等部分,卻不予調查斟酌,亦未表示捨棄不採,自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訴人依法得再行自訴云云,然綜觀其上訴狀內容,所憑之證據無非亦係「被告林茂雄委託郭憲文律師寄發給案外人周四顧之85年12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而已,並未提出何等新證據;且自訴人所指前案未予調查斟酌之部分,經核僅係自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系爭4筆土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再為爭執主張而已,並非係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訴人遽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詐欺自訴,仍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是上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許。原審因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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