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7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龐正因龐皓軒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依經簽署借據即生法律上效力,是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等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按月還款25,000元至30,000元,至清償為止,自借款日迄今,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惟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故應有釋明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20,000元本金之需要。本院遂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臺幣420,000元之釋明文件(如匯款紀錄等),該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與相對人等間有此借貸關係存在(如定期攤還本息之匯款紀錄),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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