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77號
聲請人 周虹驊
相對人 黃蕙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洪翊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甲房屋),相對人則為系爭甲房屋上方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乙房屋)。系爭乙房屋內積水於民國113年5月1滲漏至系爭甲房屋,其後滴水現象更明顯擴大至廚房連接走道、和室及主臥室內多處,相對人始終不願配合修繕,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調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惟系爭乙房屋積水情形日益擴大,造成系爭甲房屋漏水範圍增加,嚴重損害伊日常作息及睡眠,尚有衍生漏電、電線走火等危險,情節重大並具有相當急迫性。如俟系爭本案事件獲勝訴判決始進行修繕,已緩不濟急亦可能擴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乙房屋內進行漏水鑑定及修繕,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觀諸聲請人所提「0000000拍攝-廚房電燈仍無法使用」影片,可證系爭甲房屋地板、廚房流理臺乾燥、水盆內無積水,尚無聲請人所指滴水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必要性。又系爭房屋內電氣設備異常,無法排除為電燈燈座或燈泡損壞,亦無法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回復效用,故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為系爭甲、乙房屋所有人,系爭甲房屋室內滴水現象遍及廚房連接走道、和室及主臥室內多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其是否因相對人所有系爭乙房屋漏水致受損害而得請求相對人修繕及損害賠償,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乙房屋積水情形日益擴大,以致系爭甲房屋漏水轉趨嚴重,尚有衍生漏電、電線走火等危險,情節重大並具有相當急迫性云云(卷第17頁)。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乙房屋淹水導致系爭甲房屋漏水範圍擴大一情,固據其提出自行拍攝漏水照片、影片為證(卷第45至75、85至96頁)。然聲請人自述113年5月底漏水位置為廚房連接走到5、6處滴水及和室3處滴水(卷第13頁),對照其主張6月擴大地點為主臥室、浴室、客廳、大門口等處(卷第85至96頁),可知聲請人前後主張漏水地點不同,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同點位5、6月間漏水情形變化,自難由此推認屬既存漏水狀態延續,或為其後始新增損害。又聲請人雖另提出113年6月2日系爭乙房屋內大量積水照片(卷第77至83頁),主張相對人未處理積水以致系爭甲房屋內漏水情形惡化云云,然上述積水問題既經聲請人自述於是日已會同警消、里長及相對人進入系爭乙房屋查明原因研判為廚房管線破裂(卷第17頁),該照片亦明顯可見屋內人員清理淹水跡象(卷第77至83頁),復未見聲請人釋明該淹水問題經查處後,系爭甲房屋內漏水問題變化趨勢,考量房屋漏水原因不一而足,而系爭甲房屋內現存漏水問題尚無法排除為000年0月間已存在,已如上述,且聲請人既自陳漏水原因為何尚待鑑定機關調查後方可確定(卷第19頁),可見系爭乙房屋內積水與系爭甲房屋漏水關聯性,屬聲請人自行推估,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主張系爭乙房屋於113年6月2日有積水,遽認與系爭甲房屋內出現漏水或發生擴大間具關聯性。
⒉再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漏水尚有衍生漏電、電線走火等危險云云(卷第17至19頁),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漏電、電線走火發生與否,尚涉及電器安設位置,亦與漏水地點間無必然關聯,自難僅執前開照片及影片即認確有衍生漏電、電線走火之虞,是聲請人主張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尚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足使本院產生蓋然心證,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部分,則未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