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茂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始符法定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雖為有權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然僅泛稱:對於113年3月25日開庭內容對方回答有疑慮,想申請調閱開庭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