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余玉卿

蕭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尚達 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41,69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繳交本案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3,570元,扣除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返還41,690元,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41,69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70,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第10頁),其溢繳部分41,690元(計算式:43,570元-1,880元=41,690元),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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