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哲於民國106年9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柯公館釣蝦場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行人 林小燕 (黃偉哲、林小燕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小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6年9月8日5時56分,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26392號函之意旨,現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考量WDSMcLay,ClinicalForensicMedicine,GreenwichMedic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類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而被告於106年9月8日5時56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又被告供稱係於同日4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與進行酒測之同日5時56分相隔1小時56分,倘依被告有利認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回推計算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05÷60)×116+0.18=0.27】,顯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食用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擦撞行人即被害人林小燕,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