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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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李効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至6個月之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98計算,第7至12個月之利率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百分之7.98計算,第13個月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百分之12.98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93,761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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