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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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國強被告黃玉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國強因被告黃玉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查本案被告黃玉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之刑罰,且依具保人黃國強之住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固依具保人斯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具保人之戶籍址於102年2月4日遷移至該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寄存送達於該戶籍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然具保人於101年7月20日辦理具保手續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另載有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雖具保人之戶籍址有所變遷,然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址亦應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具保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所,均應將通知依法送達。而聲請人執行本案時,漏未送達該址,自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傳喚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容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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