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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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 游美雪 上列聲明人因毀損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美雪質疑承審法官是否與告訴人許保雲有私人關係,一味偏袒對方,於沒有證據情況下,完全以對方為主,完全不顧證據,為什麼沒有證據可以亂定罪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或已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顯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理由,足見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惟該條所指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參以該條之立理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且異議有其時效性,若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自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另法院對於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屬事實審法院權責,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於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範圍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第204號、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原承審法官沒有證據即定罪」聲明異議,然該聲請事由係屬原承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謂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等「證據調查程序之處分」無涉,自非屬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況且聲請人執為聲明異議之該案,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判處聲請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猶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洵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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