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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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曾健力 被告 吳泓震 (原名 吳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超過新台幣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泓震(原名吳國琳)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侵占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吳泓震(原名吳國琳)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對被告吳泓震(原名吳國琳)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吳泓震(原名吳國琳)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之範圍分別為5萬元、8萬元,合計13萬元,而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侵占其所持有而應交付原告之8萬元,至於5萬元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則認定此部分並不構成侵占罪,因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侵占8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息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將由本院另為審理以外,原告其餘所請求超過8萬元本息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62萬元(70萬元-8萬元=62萬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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