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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