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5月17日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