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2號原告公園麗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炫璋 以上原告與被告 李銘偉 、 李慈容 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移除坐落臺南市○區○○○路156-8、156-9號大樓中庭景觀花台,回復為起造人原設置植土及花木植物,並賠償花台防水施工費用,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及施工費用分別為新臺幣53,813元、30,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3,813元【計算式:53,813+30,000=83,8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