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張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陸萬 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48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2份,且約定以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2筆分期付款5,348元及4,457元。詎料,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屢為催討,亦未蒙置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立即償還債一切債務,自應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2份、帳務明細2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