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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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王裕蒼  
被   告  孫伊雯  
       馮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而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17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伊雯為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8屆Q棟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被告馮俊章為系爭管委會第8屆0棟委員、原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OO為系爭管委會第8屆H棟委員,孫
伊雯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管
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委員出席人
數達14人(含兩造),原告代理劉OO出席系爭會議,在系
爭會議中,馮俊章先發言:「H棟委員非區權人亦非區權人
之直系親屬,為何可以代理參加委員會?還可以查其他委員
的個資,應該不能當委員」等語(下稱甲言論),原告聽聞
後自行先離開系爭會議,嗣孫伊雯裁示並稱:「自即刻起,
非區權人之直系親屬即不得參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等
語(原告於斯時不在系爭會議會場),原告再次進入系爭會
議會場,孫伊雯則發言:「從現在開始非區權人直系親屬之
委員,不得代理參加委員會」等語(下稱乙言論),並請原
告出場,可知被告二人之目的除了規避原告代表H棟住戶參
與系爭會議,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員均聽聞甲、乙言論並對於
原告產生羞辱,甲、乙言論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是馮俊章、孫伊雯分別發表甲、乙言論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馮俊章:對於上開時、地發表甲言論之事實不爭執,惟馮
俊章僅為系爭管委會O棟委員且為合法之委員,並無決策
權,不知道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馮俊章並無損害原告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孫伊雯:對於上開時、地發表乙言論並有請原告離開系爭
會議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
次會議,決議通過「管委會委員職務代理人應以該棟委員
之配偶、成年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各該棟住戶或其他委員
為限,每一代理人只能代理一人」、「棟委未參加會議合
計三次,則喪失委員資格,由候補委員遞補」等議案內容
,劉OO在系爭會議召開前已有8次未由本人親自出席系
爭管委會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依上開決議內容,劉OO
已喪失委員資格,原告自無法於110年8月11日以劉OO
之配偶身分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孫伊雯始在系爭會議中發
表乙言論並請原告離席,絕非將原告趕離系爭會議,亦無
羞辱原告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
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馮俊章、孫伊雯分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甲、乙言
論,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提出系爭社
區規約、系爭社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光碟檔案、系
爭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9
月15日止之出缺席紀錄、系爭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110
年3月10日、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12日簽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111至117、125至165、20
7至213頁),而馮俊章、孫伊雯固不否認有分別發表甲
、乙言論,惟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按管委會委員職務代理人應以該棟委員之配偶、成年子女
或子女之配偶,各該棟住戶或其他委員為限,每一代理人
只能代理一人;棟委未參加會議合計三次,則喪失委員資
格,由候補委員遞補,有系爭社區107年11月18日召開10
7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4頁),又系爭管委會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5
月12日止已召開9次管理委員會議,劉OO1次缺席、7
次委由他人代理,有系爭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自110年
1月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之出缺席紀錄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07頁),是劉OO本人未親自參加系爭管委會
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已達3次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社區107年11月18日召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會議,並決議通過「棟委未參加會議合計三次,則喪
失委員資格,由候補委員遞補」等內容,係指管理委員本
人未親自參加會議,抑或是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包括
請假或請其配偶、成年子女或子女配偶,各該棟住戶或其
他委員代理出席)未參加會議,容有解釋空間,原告如對
於劉OO是否具有系爭管委會第8屆H棟委員之身分資格
有所爭議應另循法律救濟途徑,或於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相關議案討論之。而被告二人乃本於其主觀價
值各自判斷解讀上開決議內容,其等均認劉OO本人於系
爭會議召開前已達3次以上未親自出席管理委員會議,符
合上開決議內容,劉OO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原告自無法
代理劉OO出席系爭會議,被告二人才於系爭會議分別發
表甲、乙言論,足認被告係依據對於上開決議內容所生之
主觀感受始發表甲、乙言論,屬於意見表達範疇。
⒊又所謂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
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
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被告二人既係對於原告得否代理劉OO出席系爭會議
乙事分別發表甲、乙言論,觀諸甲、乙言論內容,依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並無對原告個人為人身攻擊或不
當負面之評價用語,亦無任何貶抑原告人格語句,難認原
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二人自不因發表甲、乙論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二人分別發表
甲、乙言論使原告感到不悅,此係兩造對於上開決議內容
之解讀不同、雙方立場互異所致之必然結果,被告二人既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所為之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
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分別發表
甲、乙言論係出於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甲、乙言論客
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依其舉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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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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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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