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48號

原告 許銘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珈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珈芳之住居所,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被告陳珈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住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