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追加被告 曾木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稱之)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需要,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85㎡)有通行權;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或開設道路等行為(見原審卷第6、97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木煌為追加被告,其備位聲明為:確認現有之3.9公尺道路寬度,鄰地000地號土地所有部分,上訴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與其原訴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然不同,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復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首引說明,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已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縱使為「準袋地」,上訴人請求通行之8米寬度亦逾越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故上訴人日後是否有必要再另行起訴對追加被告曾木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自應由上訴人另行思考選擇,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之訴方式主張,依法毋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