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徐石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煥俊曾庚英 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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