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12月15日8時許,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95之
4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持有, 劉德乾 所開立,票號為P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15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8千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鄭吉富 ,並請鄭吉富代為調現,鄭吉富即再將轉交予 陳原銘 ,陳原銘復委託其友人 葉豐瑞 向 姚繼鈞 調現。嗣姚繼鈞將上開支票提示後,經銀行發現係失竊票據,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吉富、陳原銘、葉豐瑞、姚繼鈞等於警、偵訊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即失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為犯罪手段,併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全、所竊得之物為票面金額11萬8千元之支票,惟嗣後未能兌現該支票,尚無實質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6月並諭知緩刑,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其刑之宣告失去效力,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