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王健偉
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之訴,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王健偉、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2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9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興正登字第0100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所欲保全之債權核定之,經核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1,017,74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價額為5,348,856元,足認系爭房地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570元,尚應補繳528元。
三、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中就被告姓名僅記載「郭**」,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並補正該名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103.665,348,856元(計算式:103.66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51,600元=5,348,856元)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分之1300.67附表二: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968,862元)1利息964,996元113年4月13日113年11月13日(215/365)8.6%48,884.32元小計48,884.32元合計1,017,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