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84號原告 黃國燕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QQ1470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7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北上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於l12年4月13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第QQ1470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嗣原告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原告無理由,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112年6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QQ1470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入口處時,因一時手傷疼痛,致錯過地磅站入口,原告旋迴轉掉頭,重新駛入地磅站過磅,並無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舉發單位以l12年5月19日警礁交字第l120009130號函
復略以,…三、旨揭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l12年4月l1日17時16分;在本轄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未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為本分局逕行舉發1節,先予敘明。四、復經檢閱採證影片,該車行經該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過磅,而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㈡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影像時間2023/4/ll17:15:57-
17:16:04,可見梗枋地磅站北上入口設有「科技執法違規取締」、「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標誌及「大貨車一律過磅」號誌,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該車未依現場標誌及號誌指示駛入地磅站過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
㈢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l11年8月18日四工交
字第l1l0058065A號公告,因應ll1年9月底辦理梗枋地磅站外科技執法,梗枋地磅站於ll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是自1l1年9月1日起,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行經梗枋地磅站,即應駛入地磅站過磅。前開公告亦於111年8月18日同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網站公告,原告之違規日,距該公告日已近7個月,原告既為專職聯結車駕駛,本應注意相關訊息。再者,行經至梗枋地磅站前,沿途共有3處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標誌,且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原告行經該道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惟經檢視上開採證連續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現場標誌及號誌指示駛入地磅站過石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即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縱旋即迴轉掉頭過磅,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1日17時16分許,行經梗枋
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5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09130號函暨所附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又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設有地磅,且於行經梗枋
地磅站前之路段上設有「梗枋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大貨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標誌等,有該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前,已有清楚且適當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應過磅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係因一時手傷疼痛,致錯過地磅站入口云云,然該路段沿路既已設有前揭標誌,原告未陳明其所稱之手傷疼痛與未能即時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之關係為何,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稱之事實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事由,且縱令原告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後,仍有駛回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原告仍有因疏失而未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僅其違規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