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7號聲請人 許源楷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監服刑無法繳納罰款,希冀先暫停相對人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J556、22-A02ZNJ555、22-C17182999、22-A00K4A448、22-A01K57152、22-A01K57151號等裁決書之強制執行,待出獄後一次繳清等語。惟在監服刑非法有明文規定例外可停止執行之情形,再原處分共處罰聲請人新臺幣24,000元罰鍰,核屬金錢之請求,就其執行並無日後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顯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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