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5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亞太整合企業有限公司(亞
太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1月20日、96
年1月15日,號碼VA0000000、VA0000000號,票載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50,000元,總計票載面額
550,000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延及分行,付款地均在臺
北市,受款人均未載,均由被告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
二紙(下稱系爭二張支票)。詎原告於96年5月3日經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積欠票
款55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即被告清償上開所欠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背書轉讓系爭兩紙支票一事
並無否認,惟辯稱當初係由借款人 許殷輔 先生背書後另再由
伊背書,找背書人追究清償責任之時效已經逾期而消滅,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系爭2張支票發票地(以發票人亞太公司營業所為
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台北市,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
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2張支票均遲至96年5月3日
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其提示日
距發票日(95年11月20日及96年1月15)顯已逾前揭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
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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