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廖冠盈 所簽發,經被告乙○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
自提示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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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廖冠盈│
│背書人:乙○○│
│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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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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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135,000元│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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