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58號原告 楊仁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12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收受被告99年10月25日北府社老字第0991015797號函之處分書,命其繳還安置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應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9年10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99年11月28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故上開提起訴願之期日末日延至99年11月29日屆滿。經查,原告之訴願書(聲明異議書)係於99年11月29日向汐止南昌郵局投郵(掛號號碼為第915080號),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內政部未為不受理決定而誤為實體審理,雖有未洽,惟原告訴願既因逾期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行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亦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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