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林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而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各50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8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H052199、D127883、D127884、D12788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經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9號、99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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