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8年訴字第9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陳請法官評鑑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訴字第97號訴願人 鄭名夫 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本院108年10月25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80029256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承辦法官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內容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陳請本院移付本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個案評鑑。經本院以108年10月25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80029256號書函(下稱本院書函)回覆訴願人略以:系爭裁定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廢棄,改分同院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除有法定再審事由,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依法已不能變更。且108年6月28日修正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認為承辦法官有受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規定係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依現行法官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個人仍非屬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訴願人不服本院書函,提起訴願,請求本院將系爭裁定之承辦法官移付本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個案評鑑。
三、現行法官法第35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又本院就訴願人上開陳請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楊思勤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