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秋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執行勞務,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替代役宿舍進行清潔整理宿舍浴廁之機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宿舍交誼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交誼廳桌上所放置皮包內之供全體替代役男共同花費之公基金新臺幣(下同)204元,及替代役男 邱宗弦 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據邱宗弦稱價值8,
000元),得手後予以攜離。嗣經替代役男邱宗弦、管理幹部 呂哲緯 先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公基金遺失,經告知翁秋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督導人員後,由該督導人員向翁秋萍查證,經由翁秋萍提出204元與上開行動電話(均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翁秋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害人邱宗弦、呂哲緯於談話筆錄中之證述。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機構緊急通報表、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
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之拘役20日,於106年10月30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其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犯均屬相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他人之財物仍欠缺應有之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於另因竊盜案件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提出並發還等),暨其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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