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現應為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丁毬 於民國8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12月23日起至
87年12月23日止,自83年6月23日起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0.75%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計為週年利率10.25%,每6個月繳納1次。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丁毬自8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6萬元。嗣訴外人丁毬於85年10月1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各1份及丁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460元及登報費1,000元,共計11,4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