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93年間,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半個月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斗六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天元小築旅館」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