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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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2之8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94年12月3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同日晚間7時13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