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被告 陳秉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秉鋐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嗣於105年2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陳秉鋐所涉強盜案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范清絨 之證述,佐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見其犯嫌重大,又被告陳秉鋐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與被告 莊士賢 如何聯絡、商議共犯本案強盜犯行,與被告莊士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悖,就本案犯罪經過,亦與證人范清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亦有不同,且被告對於自己於案發前後所持用之電話、被告莊士賢所持用之電話均稱不記得,其又供述於案發前後並非與家人同住,而係與女友 陳淑婷 在外同住,然對於陳淑婷之聯絡方式、其與陳淑婷同住之地點亦稱不記得,以其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強盜重罪,兼衡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且本案若未經交互詰問,顯亦無從釐清案情,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事由至明。㈡復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及共犯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查本件雖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並排定調查次序在案,然既尚未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陳秉鋐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前述,另參以本件被告陳秉鋐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於人身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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