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琪 (原名 張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子琪所為,係犯㈠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㈣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兩個小孩要養,妻子是全職媽媽,伊是家中的依靠,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 王惠珊蔡毓君 之信任,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機,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免為警逮捕及規避罪責,竟冒用被害人「 張文嘉 」名義接受警員查核其身分與應訊(詢),另販賣上開拾得之手機以詐取財物,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足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張文嘉本人無辜殃及刑事處罰,其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就該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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