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智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智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紅線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
22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背面、第17頁、第20-2
1頁、第38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